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福州榕森贝类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海峡糖酒批发市场二区新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郑某某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2007)榕执行字第534-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福州中院认为,该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罗某某名下的房产,系被执行人罗某某及其妻郑某某的共同财产,而罗某某因经济犯罪出逃后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尚未查清,因此驳回了异议人郑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郑某某称,第一,拟被拍卖的房产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的唯一住所,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罗某某个人对外担保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属个人债务,而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未分割之前,不能拍卖;第三,福州中院以被执行人罗某某因经济犯罪出逃后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未查清为由,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对该房产的拍卖裁定的主张,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罗某某与郑某某于2000年5月2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男一女。2002年7月10日罗某某购买了大利嘉房产(商务公寓),建筑面积为47.43,套内面积34.83,未办理产权证,但在房产交易登记中心进行了备案,并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城南支行贷款14万元。从2006年6月开始,郑某某将该房产出租给上海惠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租金为1300元/月。2008年3月,郑某某停止出租,并向福州中院提交使用证明。郑某某与子女长期居住在台江区的公房,郑某某及子女的户口均落在此处,该公房是拆迁安置房,由林水金(郑某某之母)向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承租,享有无固定期限的租赁权。
另查明,罗某某于2005年6月23日出资100万元入股福州榕森贝类净化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董事,2006年8月30日,罗某某将股份全部转让。2006年11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大队以罗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冒领363万元)为由对其网上通缉。目前,罗某某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大利嘉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罗某某名下的房产,从申请复议人郑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可以证实,该房产的规划用途为商场、商务公寓、办公,福州中院卷宗里的谈话记录也证实,在2008年3月13日前该房产一直租赁给上海惠林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并且郑某某及两个子女长期与郑某某之母林金水共同居住在台江区公房内。因此,大利嘉房产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六条规定,不属于不得执行的房产。此外,申请复议人郑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罗某某担保的债务并不知情,而罗某某所担保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的前提下,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申请复议人郑某某称该债务应为罗某某个人债务,其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不承担该债务的法律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郑某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郑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绍榕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范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