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系罗卜”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发丝迷”理发店前,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圣宝龙牌电动车盗走,并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王勇(另案处理),每人分得赃款400元,余款100元赃款由被告人张某甲保管。后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沙市芙蓉区苹天酒店附近被芙蓉区巡警大队民警抓获。
经价格鉴定:被盗圣宝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5元。
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当场扣押被告人张某甲赃款人民币5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