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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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叶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20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安徽经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抓获,7月17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批准,2010年8月20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安徽经盾(略)事务所(略)。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谢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良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谢某及其辩护人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初,被告人叶某与郑某预谋到外地以“外币兑换”(利用秘鲁币冒充欧元)的方式进行诈骗,两人商定由叶某负责租车并联系另一名被告人谢某,郑某负责准备诈骗用的外币、一副假的车牌照。

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叶某伙同郑某、谢某驾车至黄某市屯溪区,以上述预谋的用“外币兑换”(秘鲁币冒充欧元)的方式进行诈骗,诈骗被害人胡某x元。

2010年6月22日,叶某以旅游的名义将谢某约出,到达江西九江市,叶某、郑某将行骗一事告诉谢某,谢某同意参与。三人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张某x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叶某、谢某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张某某陈述;3、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取款交易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谢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系主犯、谢某系从犯,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叶某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在量刑上发表意见:1、本案是两被告人和在逃犯郑某共同预谋作案的,本案首起犯意是郑某,秘鲁币是郑某准备的,郑某获得赃款最多,故三人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本案已退赃。请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在量刑上发表意见:1、关于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作用:被告人谢某是被“骗”踏上行编之旅;被“劝”走上诈骗之路;被“给”取得诈骗之财。2、被告人谢某在实施诈骗之前无犯罪意图、动机、目的、不知诈骗计划、诈骗对象;归案后全部退赃。3、被告人谢某有诸多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谢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供述全部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被告人叶某、郑某(另案处理)预谋到外地以“外币兑换”(用秘鲁币冒充欧元)的方式进行诈骗,两人商定由被告人叶某负责租车并联系另一名被告人谢某,郑某负责准备诈骗用的外币和一副假的汽车牌照。

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叶某、谢某及郑某驾车至黄某市屯溪区侨康医院,找到该医院的妇产科医生胡某,被告人叶某自称是银行行长,因经常出差染上性病,与银行的一位女主管(由被告人谢某昌充)是情人关系,不慎也将性病传染给了情人,由于情人不愿意来医院医治,骗胡某外出上门就诊,胡某听后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叶某驾车带着胡某来到屯溪区荷花池工商银行门口,此时郑某假装问路人向被告人叶某打听一地址,谎称急用钱想拿外币“欧元”兑换人民币,被告人叶某称其需要兑换,于是两人假装商量按1:7的比例成交。被告人叶某故意在胡某面前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让谢某银行取7万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谢某带着钱上车,并将装钱的袋子交于郑某(袋子是事先准备的,内有7万元人民币,其中6万元假币,1万元真币),郑某则将1万元“秘鲁币”冒充“欧元”交给被告人叶某。被告人叶某收下后故意问郑某是否还有想继续兑换,郑某以“以前被银行的人骗过,信不过银行的人”为由假装不同意,被告人叶某就请求胡某帮忙将郑某手中的外币兑换过来,然后再转手兑换给他,被告人叶某承诺事后给胡某好处费1万元。胡某信以为真,就从银行取出x元交于被告人叶某和郑某。被告人叶某拿到钱后,又故意在胡某面前打电话,将事先录制好的让银行工作人员取钱的电话让胡某听到,后被告人叶某让胡某到银行去拿钱,称银行的一个主管会将钱给她,让胡某拿到钱后再回到车上。将胡某骗到银行门口后,三人立即驾车逃离。

另查,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叶某以旅游的名义将被告人谢某约出,到达江西省九江市后,被告人叶某、郑某将准备行骗一事告诉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同意参与。被告人叶某、谢某及郑某驾车至江西省九江市新三鼎装饰材料市场,被告人叶某冒充银行主任,以银行需要采购一批洁具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出,以上述相同诈骗手段骗取张某人民币x元,后三人驾车逃离。

三人将两次诈骗所得除去租车、食宿等费用开支后,被告人叶某分得6.9万元,被告人谢某分得1.5万元,剩余赃款由郑某分得。

2010年7月14日、8月4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谢某、叶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谢某的姐姐谢某某到广东韶关中国银行转移被告人谢某的银行存款时,被公安民警当场发现,并扣押了被告人谢某的银行存款x.7元。9月30日、10月8日公安机关将该款退赔被害人胡某x元、张某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胡某、张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叶某、谢某利用假欧元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二、证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其欲转移被告人谢某的银行存折时,被公安机关扣押。

三、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的存折上现金予以扣押,并退赔给被害人胡某x元、张某x元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胡某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诈骗其钱财的是本案被告人叶某、谢某的事实。

五、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害人胡某被骗后在银行取款的相关凭证。

六、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7月14日广东省韶光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将正在银行办理业务的被告人谢某抓获的事实。

七、(200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0年12月22日被告人叶某因诈骗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八、被告人叶某、谢某的供述,证明两被告人伙同郑某利用假欧元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假欧元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两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与郑某事前商议、策划,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服从于被告人叶某和郑某的安排,起辅助配合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叶某、谢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款(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所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所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程小玲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第二款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又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7项: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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