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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与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美城商务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铭,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于2005年12月到被告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均签有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单方面于2008年7月4日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43元。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以在工作期间没有公休日,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于2008年10月21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2O08年4月30日前加班工资请求,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不予支持。2008年5月至6月,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被申请人应按相关规定支付相应报酬。因此,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92元。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不服裁决,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共计x.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亦认可无异议。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修公休日、法定节假日,被告也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于2008年7月4日与其中止劳动关系后,原告对加班工资向仲裁委提出申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未按规定支付,且被告系2008年7月4日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申诉时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5年12月至2008年7月4日期间未休公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加班工资x.38元。二、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赔偿金6118.19元。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05年12月10日至2008年6月30日在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从没有休息日,采取两班倒的形式每天工作满12小时。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应享有全部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以及每日工作超过8小时部分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虽然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和赔偿金,但是判决加班费和赔偿金的数额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姜某某主张的2008年4月30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2、姜某某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有多少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在单位工作一审判决没有说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一审判决对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计算不准确。

姜某某针对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拖欠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的行为具有连续性,本案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他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

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针对姜某某的上诉答辩如下:加油站的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白班可以有轮休时间,夜班也可以轮流休息,工作时间并不超时。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姜某某在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工作期间共有公休日260天,法定节假日26天。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已经支付姜某某13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姜某某的工资组成包括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及绩效工资,根据其所在加油站的销售量确定绩效工资。还查明: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根据各加油站的加油量来配备工作人员,确定倒班方式。姜某某从2005年12月中旬到2006年2月在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六站工作,是三班倒,此后在五站工作,是两班倒,每班三人。加油站内单位提供有厨房和休息室(每人均有床铺),工作人员在站内自己做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对姜某某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未按规定支付,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姜某某及时向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申诉时效,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关于姜某某主张的2008年4月30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应当向姜某某支付2005年12月至2008年7月4日期间未休公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加班工资应承担的赔偿金。因上诉人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姜某某工作期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出勤情况,故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故公休日的加班工资为x.5元(743元÷20.92天×260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385.1元(743元÷20.92天×13天×3)。赔偿金按应支付加班工资总额的50%计算。

因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是根据各加油站的销售数量,配备人员确定倒班方式,加油站工作人员的工资与销售情况挂钩,姜某某在加油站工作期间,公司在加油站内配备有厨房及休息室,上白班时可以轮流做饭用餐休息,上夜班时有休息室,也可轮流休息,并且考虑到加油站有顾客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加油服务,无顾客时可以休息的实际情况,故上诉人姜某某要求支付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部分的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957

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向上诉人姜某某支付加班工资x.6元。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向上诉人姜某某支付赔偿金9926.8元。

如果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维持,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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