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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李某乙与原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农信户借字[古]2007第X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种八角,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5.475‰,上浮50%计息,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如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则从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并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0年2月2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661.89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被告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4)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在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农信户借字[古]2007第X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6)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已收到借款x元的事实;(7)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权利;(8)梧银监复(2008)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梧州监管分局批复复印件1份。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8年12月15日起更名为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15日取消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农信户借字[古]2007第X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李某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李某乙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偿还欠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承担的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庭泉

审判员黄某友

审判员林柱传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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