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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李某彬),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李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因事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逾期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主张返还借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诉借款不全部真实,我只借原告2400元,没有借原告x元,我只是给原告出具了2007年11月28日借条一份。出具x元借条的实际情况是2007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和许银领一同去原告王某某家中商量贷款事项,由于许银领不愿意担保贷款,双方商量借款事项。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落款时间是2007年11月28日,许银领作为借款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当时原告也未给付x元现金。双方讲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把x元现金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由于2007年11月28日原告帮被告在艾岗信用社贷款x元,原告也没有再把被告李某所要借的x元打到其卡上。据此证明被告没有借原告王某某x元现金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07年11月28日李某出具的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借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2月2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11月28日没有在原告王某某处借x元,而是原告将该借款给我转成了贷款。

2、证人许银领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2400元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元借条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没有借原告x元,只是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然后原告给被告帮忙在信用社贷x元款,原告也未给付x元借款。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该凭证是被告的贷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x元借条有异议,辩称没有借原告x元,只是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然后原告帮忙将该借款给其转成了贷款。庭审中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其贷款事实存在,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未借给被告李某x元。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李某借原告王某某的客观事实存在,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借得王某某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借款人:李某,借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另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某壹万元整,还款时间2008年3月30日;借款人:李某,证明人许银领,借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其中x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30日,另一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追要无果,导致本案的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借原告王某某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没有借原告x元的理由不充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其要求驳回原告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锡春

审判员:王某成

审判员:胡永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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