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9日、10月2日、10月3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诱骗张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将自己家中偃师面粉厂代加工整存零取手册(下称面粉零取本)秘密拿出,交由其控制,并将面粉零取本上面粉3425斤取出变卖。2011年11月10日,张某诱骗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将自己家中偃师面粉厂面粉零取本秘密拿出,交由其控制,并将面粉零取本上面粉800斤取出变卖。四次盗取的面粉,经鉴定共价值5747元。
2011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某诱骗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将家中偃师面粉厂面粉零取本秘密拿出,并伙同被告人马某持该面粉零取本分两次取出面粉2300斤变卖。经鉴定价值3128元。
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某采用前述同样手段将张某家面粉零取本上面粉1250斤变卖。经鉴定价值1700元。
被告人张某、马某的家属已和张某祥、王某、张某的家属通过中间人达成协议,分别退赔张某祥家2500元、王某家面粉800斤、张某家面粉3550斤,张某祥、王某、张某的家属表示不再追究张某、马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伟(系张某父亲)、王某东(系王某父亲)、张某钢(系张某祥父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祥、王某、张某、梁××、焦××、田××、李××、胡××的证言,鉴定结论,偃师市面粉厂证明、面粉零取本复印件、辨认笔录、协议书及收条、年龄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未成年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马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某、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环
审判员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马某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