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7日下午,在林州市汽车站,被告人郭某、吕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马某、郝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郝XX的陈述、证人胡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吕某与被害人马某、郝XX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郭某、吕某与被害人马某、郝XX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且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