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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陈××、雷××买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某丙。

被执行人陈××。

被执行人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雷××向申请执行人张某丙记支付货款3000元、受理费5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用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觉将全部案款缴纳本院,现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张某丙,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吴波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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