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丙。
被执行人陈××。
被执行人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雷××向申请执行人张某丙记支付货款3000元、受理费5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用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觉将全部案款缴纳本院,现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张某丙,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吴波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