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x元,约定月息1.5分,即每月支付利息7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750元,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息。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
2008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董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董某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每月按750元计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北平皋村朱贵宝欠其水泥款x元,被告李某某帮助原告要帐,将朱贵宝给原告出具的欠水泥款x元的欠条拿走后,被告李某某向朱贵宝追要该笔货款。200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要朱贵宝所欠原告的水泥款时,被告以自己做生意先借用一下原告的款为由,便给原告出具了借原告款x元,利息每月750元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在2009年春节归还原告款2100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的银行卡上打入现金2000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由于北平皋村朱贵宝欠原告水泥款x元,被告李某某为帮助原告要帐,将朱贵宝给原告出具的欠水泥款x元的欠条拿走后,被告李某某便向朱贵宝追要该笔货款。200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要朱贵宝所欠原告的水泥款时,被告以自己做生意先借用一下原告的款为由,便给原告出具了“今借现金伍万元整(x)利息每月柒佰伍拾元整(750)李某某08.2.X号”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在2009年春节归还原告款2100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的银行卡上打入现金2000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归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书面约定利息为每月75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为帮助原告要帐,将朱贵宝给原告出具的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欠款条据拿走。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朱贵宝所欠原告的水泥款时,被告应将所追要的货款付给原告或者将朱贵宝给原告出具的欠水泥款x元的欠款条据返还给原告,而被告未将所要货款或欠款条据返还给原告,被告却给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款借据,原、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款4100元,下欠原告本金款x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部分,因借据上双方约定利息每月7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5厘计息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董某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息,其中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利息至2008年年底;从2009年元月1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利息至2010年6月11日;从2010年6月12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利息至债务人还款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方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