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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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有前科。2009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文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兆龙、刘学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罗某担任法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向阳某文(另案处理)、王礼军、郑文平多次贩卖冰毒、麻古等毒品,从中获利101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辨称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11月9日在安仁县安泰宾馆将毒品卖给阳某文那次,他花了260元从他人手中买进,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阳某文,差价40元用于卖香烟、一个合饭及付摩托车司机的车费开支了,并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且摩托车司机身上的5粒并非是他叫人送过去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证据存有疑点,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阳某某的陈述存在矛盾,罗某某供述是叫咪咪送麻古过来,而阳某某讲是伟伟叫他送麻古来,且公安机关在对毒品进行称量时,并非是案发现场,也没有被告人的签名,而是事后称量的,无法确定毒品数量。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规定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并非讲一定要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本案的情况,应认定属一般情节,在三年以下量刑。三、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向阳某文(另案处理)、王礼军、郑文平多次贩卖冰毒、麻古等毒品,从中获利101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09年10月上旬,被告人罗某某在安仁县华润宾馆卖给吸毒人员阳某文0.5克冰毒、4粒麻古,冰毒价款计200元,麻古价款计200元。

2009年10月上旬和下旬,被告人罗某某两次在安仁县X路“网络情缘”网吧以每粒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礼军麻古,每次一粒,共计二粒,价款140元。

2009年10月底,被告人罗某某在安仁县“华新”宾馆卖给吸毒人员郑文平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两条,每条100元,共200元。后由于钱不够,郑文平只给了罗某某170元。

2009年11月9日晚8时许,阳某文(另案处理)在安仁县“安泰”宾馆2028房打电话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要求罗某某送0.5克冰毒到2028房来吸食。于是罗某某就联系东华(在逃,清溪人),花了260元钱在东华处购买了0.5克冰毒。之后,罗某某来到“安泰”宾馆2028房将0.5克冰毒卖给了阳某文,收取阳某文300元钱,从中赚取40元钱。之后两人商议,由阳某文出冰毒,罗某某提供麻古,将冰毒和麻古混合一起,供其两人吸食。于是,罗某某打电话给“咪咪”(真名不祥,在逃)让“咪咪”送些麻古到安泰宾馆来。就在他们两人商议怎么吸食毒品时,被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尔后,又在安泰宾馆门口将送麻古给罗某某的出租摩托车司机阳某某抓获。从阳某某身上缴获5粒红色小药丸,在罗某某身上以及房间里检查出两小包白色晶状物,1粒半红色小药丸。缴获物品经郴州市刑侦支队鉴定:两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0.44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冰毒)。红色药丸6粒半净重0.64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俗称麻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已退赃10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阳某文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阳某文在安仁县华润宾馆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某某购卖0.5冰毒、4粒麻古。并证实2009年11月9日晚上,阳某文在安仁县安泰宾馆X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半克冰毒,当晚还了以前欠罗某某的1000元,因宾馆没有吸食毒品的工具,阳某文就叫罗某某叫人送来,罗某某的朋友将东西送来后准备离开宾馆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把帮罗某某送“米谷”来的人及他们一起都带到了派出所。

2、证人王礼军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上旬和下旬,王礼军在安仁县X路“网络情缘”网吧向被告人罗某某两次以每粒7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每次一粒,共计二粒。

3、证人郑文平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底,郑文平在安仁县“华新”宾馆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两条,每条100元,共200元。后由于钱不够,郑文平只给了罗某某170元。

4、证人阳某林的陈述证明,郑文平曾打电话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及阳某林曾与郑文平一起吸食过毒品。

5、证人刘志微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9日晚上,阳某文在安泰宾馆2028开房留宿,后来公安人员在X房间将进行毒品交易的几名青年抓获。

6、证人阳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9日晚上,阳某某帮他人送东西到安泰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7、公(郴)鉴(理化)字(2009)X号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X号检材白色晶体2包:净重0.4494克,X号检材红色药丸,净重0.6441克,检验结论:X号检材检出甲基苯苯胺成分,X号检材检出甲基苯苯胺咖啡因成分。

8、检查笔录证明,2009年11月9日晚上,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及安泰宾馆房间内搜出红色颗粒六粒半、白色晶体两小包。

9、捉获经过证明,2009年11月9日晚上,公安人员在安仁县安泰宾馆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1月9日晚上,收缴毒品及被告人罗某某5300型诺基亚红白相间通信手机一部。

11、毒品入库收据证明,现场收缴的毒品已移交毒品库房保管。

12、辨认笔录经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辨认属实,证明郑文平、王礼军指认他们曾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过毒品。

13、现场照片和毒品、毒资照片经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辨认属实,证明现场概貌及缴获毒品的事实。

14、作案通信工具5300型诺基亚红白相间手机经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辨认属实,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时是通过此手机联系的。

15、缴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赃1010元。

1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17、被告人罗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述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有偿转让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2009年11月9日晚在安仁县“安泰”宾馆向阳某文贩卖毒品并未获利,且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阳某某的陈述存有矛盾,公诉机关指控的此次贩卖毒品不成立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从中获取了40元的利润,该事实有吸毒人员阳某文证实罗某某将300元毒品送到宾馆后还打了电话叫人送毒品来宾馆的陈述,与证人阳某某证实当晚其帮他人送了东西去“安泰”宾馆相佐证;且是否盈利并非贩卖毒品罪的必要成立要件,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罗某某辩称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机关使用了刑讯逼供的手段下才作出的虚假的供述,应以法庭上的供述为准的辩解,因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了刑讯逼供的手段的证据,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在亲友的帮助下,已退还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所得赃款1010元及作案通信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所得赃款1010元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5300型诺基亚红白相间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谭兆龙

人民陪审员刘学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罗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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