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李某乙,男,1953年2月10月出生。
原某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杨某(景)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翟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翟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翟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十九原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娘娘庙后街村(特别授权)。
十九原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维来,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苏某某等十九人诉被告陈某某、申维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苏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雇佣原某为其承包的马杏线公路干活。当原某在被告处干完活后,被告却拒不发放所欠原某工资,原某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要求1、二被告归还欠原某工资款8302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被告机器故障原某造成原某,停工及因向被告索要欠款而给原某造成的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5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该给付原某工资,除了苏某某的十八个人我没找他们干活,苏某某也是我把活包给他了。
被告申维来辩称:这十九人我都没找他们干活,我不该负责给付他工资。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辩论,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某苏某某找到其他十八名原某去马杏线公路X路,具体路段为娘娘庙后街河堤十字到姚庄桥头。工程结束后,原某苏某某所找的十八名工人并未完全得到工钱。
另查明马杏线公路中娘娘庙后街河堤十字到姚庄桥头路段由被告陈某某与卫辉市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修路。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某苏某某80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工人干活,雇佣人应支付工资。本案中十九名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工钱,但并未提供工资数额的证明,同时要求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500元,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两被告均辩称并未雇佣十九名原某。综上,故对十九名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苏某某等十九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十九名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郭某芳
审判员郭某利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