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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高某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某某、高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栾某某、高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7年3月31日14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女,51岁)与被告人栾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亚光舞厅内相识后来到铁西区“天添肥鸡架抻面馆”,在二楼包厢吃饭期间,栾某某强行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孙某某离开饭店后,栾某某对其实施暴力相威胁,将孙某某带到铁西九道街X栋X单元八楼至楼顶的楼道内,再次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

二、2009年3月7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女,5┧耄镉氰逖诜霸桨猩虑煨靥璧韪嗵断笫鸷Υ阌锱氰逖龇コ热坪铮氰逖罱@煤龃璩韪胩挥姹烁呷粮傲蠹雅Q志共同来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Q志家。进屋后李某某要离开,栾某某殴打李某某,并欲强行与李某某在客厅床上发生性关系(未遂)。而后,李某某又被栾某某殴打,被迫与高某在客厅床上发生性关系。之后李某某仍然要走,栾某某对其殴打阻拦其离开,在撕扯中李某某左环指被门挤伤,后李某某离开现场并报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左环指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1424元。

三、2009年8月29日19时许,栾某某、高某将被害人代某某(女,44岁)、尹某某(女,35岁)约至鞍山市铁西区文化馆附近一饭店吃饭,饭后四人共同到铁西区繁荣一歌厅唱歌。23时许,栾某某接到电话后称其父母打架了,让大家一起陪同回家。四人乘出租车来到鞍山市X路X栋楼下后,代某某、尹某某要离开,栾某某上前踹出租车车门并威胁出租车司机。出租车离开后,栾某某、高某采取劝解及胁迫的方法将代某某、尹某某带至西解放路X栋栾某某家。四人进屋后在饮酒过程中,高某将尹某某叫到阳台强行与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同时栾某某在屋内强行与代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代某某离开栾某某家立即报警,栾某某在屋内又强行与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综上,被告人栾某某实施强奸三起,其中二起为轮奸(强奸李某某为未遂),被告人高某参与轮奸二起。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高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中两起为轮奸,被告人栾某某系多次强奸妇女,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同时,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栾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令栾某某、高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4元,二被告人互相承当连带责任。

上诉人栾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和孙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栾某某未与孙某某、尹某某发生性关系;栾某某没有强奸李某某、也未强迫李某某与高某发生性关系;栾某某与代某某发生性关系属于卖淫嫖娼行为;一审认定栾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违背被害人意愿,没有胁迫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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