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祝某,男,30岁,汉族。
被告邹某某(又名邹X),男,40岁,汉族。
被告河南世纪正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祝某、邹某某、河南世纪正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祝某与邹某某系合伙)签订了一份内墙仿瓷涂料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10余农民工认真履行合同,于2008年12月29日完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x元,但仅支付了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x元。
被告祝某、邹某某、河南世纪正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祝某签订一份内墙仿瓷涂料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祝某发包的金色南湾X-X号住宅楼的内墙仿瓷涂料项目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祝某方尚欠原告劳务报酬x元。另查,被告祝某与邹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河南世纪正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金色南湾项目的开发商。
本院认为,与原告的合同虽是由被告祝某一人所签,但因祝、邹某人系合伙关系,因此,所拖欠的原告的劳务报酬应为祝、邹某被告的合伙债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世纪正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金色南湾项目的开发商,不应对祝、邹某被告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劳务报酬x元,祝、邹某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对被告河南世纪正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祝某、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