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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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X街X排X号。

诉讼代表人赵某甲,男,20岁。

被告人赵某乙,男,48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7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明某某,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冯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7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女,40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7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49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50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某(葛某),男,41岁。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5月3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7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8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8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39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冯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靳某某、葛某某、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9月2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冯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靳某某、葛某某、曹某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焦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葛某某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焦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磊、林莹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7月份,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向焦作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煤期间,因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该公司进项税款和结算该公司煤款,蒲光公司的付××(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和被告人冯某某找到蒋××(另案处理),蒋××又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双方约定按票面额8%支付开票费,后张某某通过沁阳人牛××(另案处理)在双方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公司为焦作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02元,涉案税款x.4元。焦作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经山阳区国家税务局定和分局认证,该公司抵扣进项税款x.4元;事后,冯某某非法所得8000元(已追退)。

二、2004年,被告人靳某某在给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供煤期间,为了结算煤款,靳某某找到被告人葛某某要其帮忙开票,之后葛某某找到蒋××,蒋××又联系到张某某,2004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让沁阳人牛××用沁阳市富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73元,涉案税款x.73元。靳某某支付开票费约十一万元。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用于抵扣进项税款x.73元。

三、200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直接找到蒋××,要蒋××为其给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蒋××再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沁阳人牛××用沁阳市新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34元,涉案税款x.34元。靳某某支付开票费约x元。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用于抵扣进项税款x.34元。

四、200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曹某为了向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冶分公司(对外简称李某电厂)供应煤炭,但因其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于是曹某找到被告人赵某乙(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赵某乙在每吨煤收取曹某47元作为开票费的前提下,为曹某向李某电厂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12份,价税合计x.28元,涉案税款x.36元。李某电厂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经中站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进项税款x.36元。

五、2005年6月初的一天,为了平衡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曹某介绍,被告人赵某乙结识被告人冯某某,双方协商好开票费后,2005年6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找到蒋××,蒋××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找到牛××等人,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用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为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x元,涉案税款x.81元。赵某乙以票面额8%的价钱付冯某某开票费约x元。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经中站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进项税款x.81元。事后,冯某某得好处费2000元(已追退)。

在案件审理中,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变更为:2005年7月份,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向焦作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煤期间,因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该公司进项税款和结算该公司煤款,蒲光公司的付景元(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同意后和被告人冯某某找到蒋××(另案处理),蒋××又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双方约定按票面额8%支付开票费,2005年7月5日张某某通过沁阳人牛××(另案处理)在双方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公司为焦作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元,涉案税款x.03元。焦作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经山阳区国家税务局定和分局认证,该公司抵扣进项税款x.03元;事后,冯某某非法所得8000元(已追退)。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提交了本院的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某乙身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属于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葛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靳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及八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某前三起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并提供焦作市X村分局的证明。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05年7月份,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光公司)在同焦作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合作向焦作市金冠电厂供煤期间,因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和结算煤款,该公司的付景元(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让被告人冯某某找到蒋××(另案处理),蒋××又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牛××(另案处理)于2005年7月5日在双方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公司为万方公司虚开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元,税款x.03元。万方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经焦作市山阳区国家税务局定和分局认证,该公司抵扣进项税款x.03元。事后,蒋××给冯某某好处费8000元(已追缴)。在侦查阶段,蒲光公司已将虚开的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蒲光公司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军安,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有经营煤炭资格;2.万方公司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支边,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3.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丽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有经营煤炭资格;4.合作协议书,证实蒲光公司与万方公司合作运销煤炭的情况;5.发票联及抵扣联证实2005年7月5日开具的40份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及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6.山阳区国家税务局定和分局的抵扣证明,证实该40份增值税发票已抵扣;7.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05年6、7月份,冯某某找到蒋××说他女朋友想开些票,蒋就找到张某某,张某某从沁阳祥瑞公司虚开出增值税发票,蒋××看见取票人叫建立,取票人当天给了部分现金,余款打到蒋××提供的银行卡上;8.证人付××的证言,证实2005年5、6月份的一天,张国安的蒲光公司与万方公司合作向电厂供应煤炭,是从登封联系的煤,因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煤款,张国安让付景元找人买票,后付找到李某某让其给万方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当天付部分现金,其余的打到李某供的银行卡上;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蒲光公司与万方公司合作向电厂供应煤炭,2005年7月份,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公司给万方公司开过94份发票,这些票公司财务部到山阳区国税局认证、抵扣了税款;10.证人郭××的证言,证实蒲光公司与万方公司合作向电厂供应煤炭,蒲光公司的张××拿来沁阳祥瑞公司签好的合同让郭××签字并盖上万方公司的章,祥瑞公司的发票是张××拿来的;11.证人林××、张××的证言及张××的存折,可以印证2005年7月5日蒋××用张××的存折转款,并于次日取出的情况;1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4、5月份的一天,有人给郑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郑某某让冯某某找到蒋××,蒋××同意后,找人从沁阳一个朋友处按票面额8%帮忙虚开增值税发票,受票方拿到票当天支付部分现金,其余的款打到蒋××提供的银行卡上,第二天将款取出,蒋××给冯某某8000元钱好处费;1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给郑某某联系让其找人帮忙虚开增值税发票,后郑某某让冯某某找到蒋××开票,蒋××同意后找人帮忙虚开增值税发票,受票方拿到票当天支付部分现金,余款打到蒋××提供的银行卡上;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5月份一天,李某某介绍郑某某为老付虚开增值税发票,受票方拿到票后当天支付部分现金,余款打到蒋××提供的银行卡上的情况;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6、7月份一天,蒋××找张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张就找到牛××,牛同意后,以沁阳市祥瑞公司或恒兴或富旺公司三家公司的其中一家,帮蒋××虚开票面额八百多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开票费未凑齐,当天给了部分现金,余款第二天支付的情况。

二、2004年,被告人靳某某在给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供煤期间,为了结算煤款,靳某某找到被告人葛某某要其帮忙开票,之后葛某某找到蒋××,蒋××又联系到张某某,2004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让沁阳人牛××用沁阳市富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11元,涉案税款x.74元。靳某某支付开票费十多万元。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用于抵扣进项税款x.74元。在侦查阶段,靳某某已退出税款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票联及抵扣联,证实该14份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及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2.温县国家税务局的抵扣证明,证实该14份增值税发票已抵扣;3.沁阳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沁阳富旺贸易有限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4.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的一天,葛某某找蒋××为朋友海文往县里一个电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蒋××找到张某某将开票手续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从沁阳一家公司虚开1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蒋××将十几万元开票费交给张某某;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份,其在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任财务科长期间,沁阳市富旺贸易有限公司向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提供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煤款是以银行转账汇票的形式结算的,把煤款打到上述公司的账户上,然后把汇款支票交给靳某某;6.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靳某某找葛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葛某找到蒋××,蒋同意后,按票面额8%从沁阳市一家公司开了十几份票,当时靳某某用一张报纸裹了十几万元钱给葛某某,葛某给蒋××的情况;7.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5月份,靳某某往温县电厂供煤,因结算煤款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打电话找到葛某某,葛某能找人帮靳某某按票面额8%开票,靳某意后就让葛某某到其家拿开票手续(温县电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过了几天,葛某某拿着开好的票给了靳某某,靳某某支付十几万元开票费。后来葛某某告知靳某某票是蒋××开的。靳某某将票交给温县电厂申××后,到财务上取到支票,通过背书转让把煤款提出来了;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蒋××找张某某开票,张找到牛××给蒋××虚开三、四百万元沁阳的\"祥瑞\"、\"恒兴\"、\"富旺\"其中一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蒋××拿电厂的承兑汇票找张某某加盖背书章的情况。

三、200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直接找到蒋××,要蒋××为其给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蒋××再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通过牛××用沁阳市新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35元,涉案税款x.34元。靳某某支付开票费十多万元。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用于抵扣进项税款x.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票联及抵扣联,证实该16份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及开票单位和售票单位;2.温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该16份增值税发票已抵扣;3.沁阳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沁阳新新贸易有限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4.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04年7、8月份的一天,靳某某找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蒋找到张某某,将开票手续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从沁阳市一家公司往焦作市一个县电厂虚开一百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蒋××将十几万元开票费交给张某某,后蒋××拿电厂的承兑汇票找张某某加盖背书章的情况;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份,其在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任财务科长期间,沁阳市新新贸易有限公司向温县科瑞电力有限公司提供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煤款是以银行转账支票付给上述公司,把支票交给靳某某;6.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7月份,靳某某给温县电厂供煤,有一天见到蒋××,让蒋××再帮其开些票,蒋××答应了,靳某某就把开票内容写在纸上交给蒋××,过了二、三天,蒋××将开好的票送到靳某某家,靳某票面额8%给蒋××十几万元。靳某某把票给电厂的申××后,到财务上领走支票通过背书转让把煤款提出来;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蒋××找张某某开票,张找到牛××虚开三、四百万元沁阳的\"祥瑞\"、\"恒兴\"、\"富旺\"其中一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蒋××拿电厂的承兑汇票找张某某加盖背书章的情况。

四、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并有经营煤炭资格。2005年6月,为了平衡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曹某介绍,被告人赵某乙结识被告人冯某某,双方协商好开票费后,被告人冯某某找到蒋××,蒋××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找到牛××,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05年6月10日,用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为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x元,税款x.81元。赵某乙付开票费15万元左右。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发票后经中站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进项税款x.81元。事后,冯某某得好处费2000元(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票联及抵扣联,证实该19份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及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2.中站区国税局的证明,证实该19份增值税发票已抵扣;3.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并有经营煤炭资格;4.证人武×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赵某乙给武×19份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公司开给永飞公司的进项税票让武×到国税局进行认证;5.证人云××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0日,沁阳市祥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开给永飞公司的19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x.81元,云××于2005年7月27日记帐,当月抵扣进项税额;6.蒋××的证言,证实2005年8、9月份一天,冯某某找到蒋××让帮曹某虚开增值税发票,蒋找到张某某,张某某按票面额7%从沁阳的公司开出100多万不到200万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冯某某,冯某某将开票费给蒋××,蒋交给张某某的情况;7.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6月份的一天,因公司需要进项税发票,让曹某帮忙,曹某找到冯某某,按票面8%为永飞公司虚开了19份沁阳祥瑞公司发票,开票费十五万余元;8.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6月份,赵某乙因公司需进项税发票便找到曹某,曹某又找到冯某某,冯某某同意后按票面额8%为赵某乙虚开十几份增值税发票;9.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曹某找到冯某某让给永飞公司开进项税票,冯某某又找到蒋××,蒋从沁阳市祥瑞物资有限公司开给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19份增值税发票;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5、6月份,蒋××找张某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找到牛××给焦作市永飞公司虚开了19份发票。

另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张××、康××等人盗窃的线索,公安机关已侦破此案。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对张××等人判处刑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出税款10万元,冯某某主动退出税款5万元,靳某某主动退出税款5万元,曹某主动退出税款10万元,赵某乙主动退出税款1万元。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系抓获到案;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证明、罚没收据,证实被告人靳某某、曹某、蒲光公司退税款的数额,冯某某的非法所得x元已追缴;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证明某实牛××已上网追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6)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葛某某的前科情况;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等人判处刑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为本单位利益,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税款x.81元,用于抵扣税款x.81元,被告人赵某乙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虚开税款共计x.92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某某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虚开税款为x.84元,属于数额巨大;郑某某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虚开税款x.03元,属于数额巨大;李某某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虚开税款x.03元,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靳某某为结算煤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虚开税款共计x.08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葛某某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虚开税款为x.74元,属于数额较大;曹某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税款x.81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靳某某、葛某某、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被告单位及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冯某某、靳某某、曹某主动退出税款以弥补国家损失,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涉案税款已被追回,尚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以上被告人虚开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在本院一审判决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已从损失数额中扣除,并以扣除后的损失数额作为最终量刑的基础。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税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属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税款,弥补国家损失,考虑其虚开税款数额并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税款,弥补国家损失,考虑其虚开税款数额并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主动缴纳罚金,考虑其虚开税款数额并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主动缴纳罚金,考虑其虚开税款数额并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考虑其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因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为了结算煤款,不得已让他人为自己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较轻,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税款,弥补国家损失,根据其虚开税款数额并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靳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其虚开税款数额以及只参与一起犯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税款,弥补国家损失,考虑其虚开税款数额并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曹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另辩称张某某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七、被告人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

九、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秦明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马雪玲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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