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9年12月3日被刑满释放。2010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台前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镇X村,盗窃鲁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8000元。2月5日中午,王某某被抓获,该车已退还失主。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盗窃时我未到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镇X村,盗窃该村村民崔某某鲁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盗窃后,王某某伙同他人将车开至台前县。2月5日中午,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整,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赃物照片;购车协议;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辩称未到作案现场实施盗窃,因同案犯尚未到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