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在外打工相识,2001年7月28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程。被告生性多疑,且性格粗暴,对原告不是体贴关心,而是怀疑和无端猜测,原告根本不能和陌生人说话,否则被告就会对原告拳脚相加,近十年来,被告因猜疑心重多次殴伤原告,由于被告严重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愈合的心灵伤害和肉体痛苦,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小孩肖某程归原告抚育,被告承担1/2抚育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双方在外打工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程。同年7月28日双方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发生过一些矛盾。2010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陈述,有2001年7月28日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改正自身缺点,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岳峰
二0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5月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