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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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小名老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苑某某在焦作市X路双星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三菱之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菱之星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被告人苑某某亲属已将电动车款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胡某、苑某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苑某某的亲属积极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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