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银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轮胎厂对面。
法定代表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第三人焦作市银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月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银月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银月公司向王某某等多名职工集资(借款)。同年6月14日,王某某交付集资款5000元,银月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定期一年,年息2.5厘。借款到期后银月公司未按期归还。2007年9月14日,李某某与职工代表就上述款项达成还款协议,李某某承诺于2007年9月17日归还三分之一,剩余款项于2008年9月10日前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银月公司约定集资款,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其效力予以确认,银月公司应返还借款及利息。李某某签定的还款协议,应属有效。依据该协议,银月公司的债务已经转让与李某某,王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62.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所诉的借款是银月公司所借,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代表公司承诺还款,不存在公司将该笔债务转让给李某某一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李某某向王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李某某提供一份加盖银月公司公章的还款协议。证明是单位借款,不是个人借款。王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是伪造的,公章是后盖的。
根据证据的效力,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首先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王某某持有的证据(内容相同,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李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王某某认为,这是李某某个人承诺个人还款,其他人的借款都还完了,应由李某某个人还款。银月公司的答辩及对焦点的意见与李某某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一审认定债务转让成立,从而确认李某某向王某某返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62.50元,并无不当。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8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