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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上诉人洛阳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上诉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将位于西工区御博城X号楼X房托管给xx公司,20O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托管协议,协议载明:“一、xxx将其位于御博城14—3—909房屋托管给xx公司;二、托管期共36个月整,自2008年2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xx公司至2011年12月1日;五、房屋仅作居住使用,xx公司在出租时,有义务对承租人进行严格管理,不得在房屋内从事赌博、嫖某、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否则造成任何不良后果由xx公司承担,造成xxx的经济损失由xx公司赔偿,房屋内配套家具、家电等设施,在托管期内出现人为损坏,xx公司应该负责修理并承担相关费用,非人为损坏由xx公司配合xxx修复,费用由xxx承担;十、本托管期限未届满之前,一方拟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征求对方同意。托管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应付对方1000元的违约金。”协议订立并履行至2O10年12月5日,xxx发现洗衣机水管被更换,房屋内木地板覆盖的塑料模部分脱掉,并且木地板变形有多处裂缝。xx公司称在租房时房屋的地板本身就有裂缝,房屋有漏水现象,床板发黄,只是租房当时并未看到,关于此项陈述xx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xxx与xx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托管协议”,但从协议的主要条款约定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双方实际上存在的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房屋租赁期间xx公司有义务按约定期限向xxx交付房租,并且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房屋及屋内家电,xx公司未按约定的方法使用房屋,致使房屋受到损失的,xxx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xx公司经xxx同意可以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对房屋造成损失的,xx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中xxx的房屋地板确实遭受损害,且超出了房屋正常使用情况下的磨损程度,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托管协议中规定xx公司有义务对承租人进行严格管理,所以出现房屋超出正常使用的磨损状况,xx公司有过错,且不能提供免除责任的证据和抗辩事由,xx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房屋现已出租并且由新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情况,xxx未受到租金损失,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木地板本身也存在正常损耗,对于木地板受损造成的损耗加快、寿命缩短,虽xxx不能提供确切价值减损的数据,但结合本案,木地板价值相应较小,不宜再支出鉴定成本,本院酌情由xx公司给予2O0O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洛阳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x损失2O00元。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洛阳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洛阳xx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承担(先由xxx垫付,待执行时由洛阳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xxx一并清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托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第八条约定房屋内配套家具、家电等设施,在托管期间出现人为损坏,xx公司应负责修理并承担相关费用。非人为损坏由xx公司配合xxx修复,费用由xxx负担。在托管期间xxx房间内木地板损坏,xx公司未依照协议履行托管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上诉称xxx地板损坏并非在托管期间损坏,xxx已收取钥匙、物业卡等,已经对房屋验收合格予以认可。但xxx在房屋托管开始向xx公司交付房屋时,并未对屋内地板状况予以明确,现xx公司上诉称在托管开始时地板已经损坏没有相应证据支持,xxx虽然接收了钥匙、物业卡等,但并未对托管房屋设施验收合格予以明确认可,xx公司上诉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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