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清欠部经理。
被告淮南市威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南市沿淮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诉被告淮南市威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淮南市沿淮水泥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威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振公司)、被告淮南市沿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公司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板仓八座,合同总价100万元,后又增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于2009年6月22日将钢板仓全部制作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违约,仅支付原告加工制作费80万元,尚欠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以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21.6万元,原告要求违约金20万元,放弃1.6万元。综上所述,要求确认原告制作的钢板仓符合质量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加工制作费20万元,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振公司和沿淮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威振公司双方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板仓八座,合同总价100万元。2009年6月22日,原告将钢板仓制作完毕后,被告沿淮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进行验收,结论为卷板撕裂1处6.7米,仓顶下张。环用板S6,图设计S8。乱开仓门X处,开错仓门X处,其余合格。双方代表签字。并注明如有以上原因引发的事故由乙方即原告负责。2009年6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沿淮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供方与被告威振公司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现钢板仓由需方沿淮公司所有使用,由需方和威振公司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合同履行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供方制作的直径6米仓,其中一座上下涨环厚度3用成3板材和另一仓体6.7米撕裂补焊等等一切问题,供方给需方提供两个外爬梯和仓顶连廊作为补偿,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将质保金增加到20万元,补偿后其它问题互不追究。二,质保金20万元双方协议签订后一年到期一次付清,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止,如需方违约,由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供方给需方提供的税票从供方质保金中支付。三,供方保证工程质量,由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供方免费维修。本钢板仓保证使用寿命不低于20年,在正常使用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由于笔误,该协议日期书写成2008年,实际日期为2009年。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沿淮公司制作安装了两个外爬梯和仓顶连廊。2009年6月22日,原告将钢板仓制作完毕后,被告沿淮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进行验收,结论为卷板撕裂1处6.7米,仓顶下张。环用板S6,图设计S8。乱开仓门X处,开错仓门X处,其余合格。双方代表签字。并注明如有以上原因引发的事故由乙方即原告负责。质保期届满后,由于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1份(含附件1和附件2)、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1份、工程资料交付清单1份、协议书1份、工程经济往来对账表1份可以证明,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依约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制作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按欠款总额以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主张合同权利,且被告未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减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制作安装的钢板仓质量合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和协议书均表明被告虽已经验收原告交付的劳动成果,但是认为钢板仓存在一些问题,且原、被告双方就质量问题已经协商解决完毕,故本院不再对原、被告已经协商解决完毕的问题进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威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淮南市沿淮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制作费x元、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申请费2530元由被告淮南市威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淮南市沿淮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杨某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尚庆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