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星,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毛某于2011年5月3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10万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白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毛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7日晚,原告毛某经朋友王丽娜介绍,与被告白某等人在歌厅唱歌饮酒至深夜1点左右,结束后白某驾驶豫N-x号天籁牌轿车在送原告毛某、王丽娜回家途中,当车行至商丘市X区X路丽晶酒店门口时,因车速过快,躲避障碍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撞倒路东侧的树后,又撞到路东侧的房子上,造成车辆损坏,司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10.33元。次日,原告毛某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慢性硬膜下积液,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x.5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毛某志进行陪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构成9级伤残。被告白某驾驶的车辆(豫-x号)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毛某及其家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白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白某属无偿给原告提供帮助,原告毛某系好意同乘,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院酌定原、被告以3:7承担责任为宜。即被告白某承担70%的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白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则由原、被告承担。结合有效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83元。误工费,因原告是无固定收入人员,故其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止共l33天,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33天×x.26元/365天=5805元;护某按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某计算,即32天×x.26元/365天=139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按每天l0元计算,即32天×l0元/天=32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原告的9级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计算,即x.26元/年×20年×2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83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N-x号)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余款x.83元由被告白某按70%赔偿原告毛某,即x.83元×70%=x.30元。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5000元。二、被告白某赔偿原告毛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0元。上述一、二项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l600元,原告毛某负担700元。
上诉人白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唱歌后,是被上诉人提出让上诉人送其回家的,而不是上诉人主动提出送被上诉人回家的。在应被上诉人请求而让其无偿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毛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唱歌后,是上诉人主动提出送被上诉人回家,而不是被上诉人提出让上诉人送其回家。由于上诉人没有注意安全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毛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白某没有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车速过快,躲避障碍物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撞倒路东侧的树后,又撞到路东侧的房子上,造成车辆损坏,被上诉人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白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等人无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白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正确。因上诉人白某属无偿给被上诉人毛某提供帮助,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毛某承担次要责任正确且责任比例划分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宁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