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镇X街。
负责人何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住××省××市X村××组××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凯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醴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某乙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刘××,××××年××月××日出生,住××市X区××路××号。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何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凯瑞特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汾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上诉何某甲、被上诉人湖南凯瑞特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杜波
审判员刘蕾
审判员郭志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