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刘某欠原告徐某饲料款x元,要求被告刘某立即给付。
被告刘某辩称:欠原告徐某饲料款x元属实,同意偿还。
诉讼中,原告徐某提供书面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拖欠原告徐某饲料款x元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徐某饲料款,且被告刘某明确承认欠原告徐某饲料款x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已故丈夫赵某忠(去逝时间2010年8月9日)因养猪所需,在原告徐某处购买猪饲料,截止于2010年6月18日,累计欠原告徐某饲料款x元,被告刘某与赵某忠出具了书面欠据。后经原告徐某索要,被告刘某对拖欠饲料款x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赵某忠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合同当事人,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与赵某忠买受饲料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与赵某忠所欠饲料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赵某忠已因病去逝,被告刘某对债务款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欠原告徐某饲料款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轶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