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贵平、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绥德县X村给吸毒人员马××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
2011年1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绥德县X村桥头给马××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当日下午7时许,王某在本村X路上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给马××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当晚10时30分左右,王某又在本村X路上给马××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马××的证言,书证王某身份证明,王某的吸毒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计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属以贩养吸,依法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森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景思渊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