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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伙同王某锋、王某彬、妞妞(后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小太阳幼儿园附近,以被害人牛某家中有灾难为由,利用封建迷信骗取牛某现金6700元、一对4.31克价值1456元的金耳环。案发后,已退赔牛某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于2011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彬供述,被害人牛某陈述,证人宋某、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收到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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