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xxx侵犯集体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xxx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xxx结婚。xxx婚后户口由辛店镇X村,婚后一直在该村生活至今。1985年8月,双方婚生一子xxx。2006年4月,xxx与xxx离婚。1992年xxx村部分土地被征用,从1993年开始,xxx村X村民发放生活费。xxx的生活费发放至2009年6月。2009年8月2日xxx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xxx村X村的离婚人员不享受村X村委会没有向xxx发放2009年7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8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xxx与x年9月结婚,xxx婚后户口迁至xxx村X村生活至今。xxx具有该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有权要求分配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两委会作出的对原籍未在村X村民待遇的决议虽经村民会议通过,但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洛阳市X区xxx农民委员会以该决议为由停发x年7月至2010年9月用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xxx要求xxx村民委员会支付2009年7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补助费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年7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8700元。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xxx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原籍未在村X村民待遇的决议是xxx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并非上诉人的决定,上诉人只是在执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且该决议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xxx如认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当地乡X村民代表大会改正,而不是诉诸于法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该决议不符合村民会议作出决议的要件,召开村X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由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而上诉人8月2日召开的所谓村民会议,参加人员仅31人,xxx村有600户左右,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有1200人左右,远远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人数,因此不具备作出决议的形式要件。xxx村X村民离婚而剥夺其原享有的村X村民的合法权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正是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而被上诉人也符合法律规定,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其要求发放生活费的要求应予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与xxx村村民x年9月结婚,xxx婚后户口迁至xxx村X村生活至今,xxx具有该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有权要求分配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xxx村X村的离婚人员不享受村X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并非上诉人的决定,上诉人只是在执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但该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xxx的合法权益,该决议无效。xxx村委会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xxx村X村民发放的生活费来源于征地补偿款及村集体的其他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xxx请求上诉人xxx村委会支付2009年7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补助费8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