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苏XX在西安市X区苏陕国际金融中心工地刘某的宿舍内,乘刘某不备,将刘某牛仔裤口袋内的民生银行卡盗走,后从位于灞桥街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卡中的3200元现金。并将赃款存入自己在建设银行所开的账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苏XX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某、领条、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帐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苏XX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黄小锋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