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晚,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前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左腿。原告随后到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2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称损害结果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其提交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162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损害结果系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被上诉人经过上诉人家时,上诉人的狗叫唤几声,被上诉人折返回来,冲着上诉人的狗大骂。被上诉人等殴打上诉人,掂起上诉人家的板凳砸了上诉人家的狗,狗才咬了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所说的事实不对,上诉人的狗没有狗证,也没打疫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甲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王某乙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归责原则。决定侵权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和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某乙的损害是王某甲饲养的动物(狗)直接所致。同时,王某甲也无切实证据证明王某乙属自身过错所致。因此,一审确认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王某乙医疗费1625元,并无不当。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