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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昀、代理审判员周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系柳工公司单位职工,于1988年3月退休,在退休时,由于柳工公司的计算失误,导致每月少发周某某退休金8元,且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事业离退休人员增加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X号)第二条的规定,从1992年起,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退休金的10%增加退休金,致使周某某不能足额享受该待遇。周某某为此曾诉至法院,经(2005)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柳工公司应补偿周某某统筹内每月少发放的8元及少增加的退休金0.8元,共计8.8元,由于周某某的退休金已进入社会统筹,故柳工公司将每月应补的8.8元放入周某某的统筹外退休金,该款项柳工公司一直在履行。同时在(2008)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于周某某要求柳工公司在统筹外亦应每月补发8.8元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统筹项目外的待遇发放,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目前柳工公司并没有作出给退休人员增加统筹项目外退休金8元的决定,故周某某的该项诉请,并未得到支持。周某某认为柳工公司每月仍少发8.8元,遂向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未果;2010年2月10日周某某就此问题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周某某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某某不服,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柳工公司向周某某补发自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退休金8.80元,共计484元;今后每月补发8.80元至周某某去世之日。庭审中,周某某对于柳工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每月应补发的8.8元无异议,但认为柳工公司还应每月补发8.8元,对于该请求的证据,周某某不能提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周某某认为柳工公司还应每月补发8.8元,但该项诉请,周某某已在此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终审判决,周某某的此项诉请并未得到支持,现周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有新的文件规定,由于柳工公司此前的少发8.8元的行为,导致周某某的退休金又少发了8.8元,故周某某的诉请,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1988年3月从被上诉人处退休,由于被上诉人计算失误,导致每月少发上诉人退休金8元。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事业离退休人员增加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X号)第二条的规定,从1992年起,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退休金的10%增加退休金。因被上诉人的失误,致使上诉人未能足额享受该待遇。为此,上诉人曾诉至法院。(2008)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定被上诉人每月应补发上诉人统筹外退休金8.8元,被上诉人也已履行。但是,上诉人应得的社会保险金返还部分的另外的退休金8.8元,被上诉人只发放至2006年5月止,自2006年6月1日至今没有发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补发的就是这个8.8元,而不是已判决生效的统筹外的8.8元,这完全是两个事实,不宜混为一谈。一审判决以

(2008)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自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退休金8.8元,共计484元,今后每月补发8.8元至上诉人去世之日。

被上诉人柳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2006年6月没有补发上诉人统筹内的退休金8.8元,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离退办工资表”可证实被上诉人从2006年6月1日起一直给上诉人增加发放这8.8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某要求柳工公司自2006年6月起向其补发8.8元/月的统筹项目内的退休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除提出被上诉人从2006年6月1日起未向其补发统筹项目内退休金8.8元/月外,未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柳工公司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新证据:1、柳州市商业银行支付凭证;2、广西柳工机械股份公司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统筹项目内社保退休工资只补发到2006年5月,从2006年6月起未向上诉人补发统筹项目内社保退休工资。被上诉人柳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被上诉人根据(2005)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付的补偿款,证据2是被上诉人根据(2008)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付的补偿款,这两个证据都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应承担的义务。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柳工公司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上诉人周某某足额补发统筹项目内的退休金至2006年5月。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周某某因认为柳工公司计算其退休工资的基数错误,导致其领取退休金少于应领数额,在(2008)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中要求柳工公司补发其1992年1月至2006年5月统筹内项目内基本退休金和2000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统筹项目外的退休金,并要求自2006年5月起,每月增加8.8元转入社保工资(即统筹项目内的退休金)发放,每月增加8.8元转入厂发工资(即统筹项目外的退休金)发放。(2008)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支持了周某某要求补发统筹项目内的退休金的请求,但认为统筹项目外的退休金是由企业根据其效益情况自行确定发放的,不是法定强制性的规定,在柳工公司没有下文增加发放该部分退休金的情形下,对周某某要求补发统筹项目外的退休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最终判决柳工公司补发周某某1992年1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统筹内项目内退休金273.6元。柳工公司已经按判决内容向周某某补发了1992年1月至2006年5月期间统筹项目退休金273.6元。根据柳工公司提交的“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离退办工资表”及周某某在二审中的陈述,2006年6月起,柳工公司在周某某原应领企业自主发放的统筹项目外退休金数额的基础上,每月增加发放8.8元。柳工公司主张,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周某某每月应当从社保机构处多领取统筹项目内的退休金8.8元,而周某某每月应领统筹项目内的退休金数额是经过社保机构审核的固定数额,不能予以变更。故柳工公司通过跟随统筹项目外的退休金每月一并增加发放8.8元的方式,对周某某每月少领取统筹项目内的退休金8.8元这一损失予以补偿。即,柳工公司在周某某应领统筹项目外退休金数额的基础上,每月增加发放的8.8元,是对周某某每月少领取8.8元统筹项目内的退休金的补偿,而不是增加发放周某某的统筹项目外退休金。周某某则认为柳工公司每月增加发放的8.8元是增加其统筹项目外的退休金,而不是补发其应领的统筹项目内的退休金。本院认为,依照生效的法院判决,柳工公司只应对周某某少领取统筹项目内的退休金这一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统筹项目外的退休金是由柳工公司自行决定是否给予或增加,并无法定强制性要求。而柳工公司至今并未决定增加退休职工的统筹外项目退休金,亦未决定增加周某某个人的统筹项目外退休金。因此,柳工公司在周某某每月应领统筹项目外退休金数额基础上增加发放8.8元,是对周某某每月未能足额领取统筹项目内的退休金的补偿,而不是周某某所认为的增加其统筹项目外的退休金。故,一审判决认定柳工公司自2006年6月1日起每月向周某某补发了统筹项目内的退休金8.8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认为柳工公司自2006年6月起未向其补发统筹项目内的退休金8.8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周某某因柳工公司计算其退休工资的基数错误,导致其领取退休金少于应领数额,要求柳工公司对其少领的统筹项目内的退休工资8.8元/月给予赔偿一事,已经在

(2008)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案中进行处理并得到法院支持。柳工公司亦已按生效判决的内容,每月给予周某某8.8元的补偿。现周某某在本案中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要求柳工公司从2006年6月起补发其统筹项目内的退休金8.8元/月,属于“一事两诉”,是对自身权利的重复请求。周某某已经足额获得了其每月应领取的统筹项目内的退休金,再次要求柳工公司给予补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周某某已预交),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龙昀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戴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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