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36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路X号。
负责人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和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和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陈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10时15分,原告搭乘被告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8县X镇(北)往思旺镇(南)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X路段,与前方左转弯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导致李某和原告连人带车跌倒,原告跌倒后被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后轮压到,造成李某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处理,并做出了平公交事认字(思)[2010]x号《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O三医院治疗,住院59天。2010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O三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9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右手软组织毁损,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这不仅使原告在肉体上受尽痛苦,精神上、心理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和无限的折磨。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6元、误工费8591.22元(43.39元/天×198天(计至定残之日)=8591.22元)、护理费3384.42元(43.39元/天×78天=33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40元/天×78天=31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5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77.5元(3231元/年×5年×1/2=80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7元。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必须由各被告赔偿给原告。肇事车辆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份由被告李某和陈某连带赔偿给原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8591.22元、护理费33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原告,不足部份x.56元由被告李某、陈某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李某、陈某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天数和医嘱;3、平公交事认字(思)[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其中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4、医疗费收据两张、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x.56元和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5、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供答辩状辩称,一、陈某为粤x号车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止。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公平公正的。由于本次事故中陈某驾驶的车辆为桂x号,因此,我公司要求两当事人提供证据证实桂x号就是我公司承保的粤x号车;二、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依据及具体数额有异议,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陈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书面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陈某所持的桂x机动车行车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该行车证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一致的,能证实桂x和粤x号是同一辆车。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罗某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陈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以及证据4中的医疗费收据两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收据一张,不是医院出具的正式收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需要特别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哪些,如何进行计算;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8日10时15分,原告罗某搭乘被告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8县X镇(北)往思旺镇(南)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X路段,与前方左转弯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导致李某和原告连人带车跌倒,原告跌倒后被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后轮压到,造成李某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了平公交事认字(思)[2010]x号《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O三医院治疗,住院59天。2010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O三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9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56元。2010年12月16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交通事故伤残意见书,鉴定意见:罗某右手损伤伤残属六级。被告陈某在发生事故后,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罗某丈夫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夫妻双方生育有三个孩子,长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李某林,X年X月X日出生。
再查明,事故车辆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原牌号为粤x号,被告陈某于2009年11月2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为粤x号车办理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及承担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符合客观实际,且公正、公平和合理,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负担事故损失的40%责任,被告李某负担事故损失的60%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属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后果。因此,被告李某、陈某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O三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56元,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2010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43.39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其入院治疗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为202天,现原告请求计算198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支持,即误工费8591.22元(43.39元/天×198天);3、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78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为3384.42元(43.39元/天×78天);4、原告诉请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0元(40元/天×7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尽管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到南宁就医、去贵港进行伤残鉴定以及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确实需要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6、原告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有其提供的相应的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是真实可靠的,且原告为其伤残鉴定确实支出了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一个孩子尚未成年,次子李某林(X年X月X日出生)至18周岁需抚养5年,另外,抚养孩子至成年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是六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是50%,故原告应获得的抚养费为4038.75元(3231元/年×5年×1/2×50%)。合计损失共x.95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六伤残,其身心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x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桂x号(原车牌号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份,被告陈某负担事故损失的40%责任,被告李某负担事故损失的60%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原告罗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591.22元、护理费3384.42元、抚养费4038.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x.3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亦应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共赔偿x.39元给原告罗某。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5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陈某承担40%的责任即x.56元×40%=x.82元,被告李某承担60%的责任即x.56元×60%=x.74元。被告陈某在发生事故后,已垫付赔偿款7000元给原告,可抵减其应负担的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人民币x.39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罗某人民币x.74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罗某人民币x.82元(扣除被告陈某已赔偿7000元,尚应赔偿x.8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39元,被告李某负担1200元,被告陈某负担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39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