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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汤某银、岳某、汉中建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略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系汤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建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王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8)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汤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上诉人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上诉人汉中建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恒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汤某购买了建宇公司开发的东关小学商住楼的X单元X楼右户,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楼顶的屋面使用权及外墙面的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汤某已办理该房的产权证。2008年3月6日上诉人王某在其侧墙窗外(原告楼顶)贴女儿墙建房,建宇公司法人代表敬某的父亲敬某仁将王某砌墙推到,3月12日王某又在原址挖“E”型槽建房,被上诉人岳某阻拦,3月15日敬某仁派工人用砖填入“E”型槽内进行了恢复,被上诉人岳某、汤某认为未能恢复原状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多次找敬某仁及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求处理未果,遂于2008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2010年8月24日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修复费用作出了鉴定,因王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鉴定公司又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了修复费用更正说明。建宇公司是该楼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审判决:1、被告王某赔偿恢复东关商住楼楼顶原状费用7211.45元,由汉中建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按鉴定要求施工恢复(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2、被告王某赔偿恢复东关商住楼原告汤某、岳某室内损失7824.45元(由原告自行恢复),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3、被告王某赔偿汤某必要的误工费3950.55元,交通费654元;4、被告王某赔偿岳某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72.80元;5、鉴定费x元,被告王某承担7500元,建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0元,由王某负担350元,建宇置业公司负担100元,汤某、岳某负担250元。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应该承担恢复赔偿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其赔偿汤某误工费和交通费错误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王某赔偿被上诉人汤某、岳某房屋修复费用(楼顶及室内)x元,由被上诉人汤某、岳某自行修复;被上诉人汤某、岳某自愿放弃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鉴定费x元,被上诉人王某、汉中建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7500元;

三、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其余240元退还上诉人,由上诉人具条来本院领取。

上述给付内容于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执行;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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