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文杰,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47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生意周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将被告所有的金科.廊桥水岸某幢X-X号作借款抵押,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此房由原告处理变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差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约定将被告所有的重庆市X区X路二段X号金科•廊桥水岸某幢X-X号作借款抵押,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此房由原告处理变卖,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却拖欠借款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即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人民币429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黎霞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