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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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厂某与被告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厂某。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厂某厂某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

原告XX厂某与被告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7月28日以(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本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夏轶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某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某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向怀化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机关所作出的仲裁决定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1、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没有向仲裁庭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实原告曾经招聘被告为原告员工,或安排在被告为原告实施某项工作。被告在仲裁申请中,声称其经原告负责人同意聘用,并口头商定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更是无稽之谈。2、原告的经营地址是在怀化市X路X号,在原告的经营场所既没有被告所称的工棚检修,更没有被告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发生受伤的事实,纯系被告莫须有的将受伤的事实拉扯到原告单位的头上,是张冠李戴。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怀化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怀鹤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XX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的的诉讼期间。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向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年6月16日仲裁委开庭审理,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第X号仲裁裁决,同年7月6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如不服裁决应该在2009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而本案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是2009年12月4日,已超过起诉期间,仲裁裁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2、被告有大量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阶段,被告向仲裁委提交了原告招工广告、调查职业中介人朱兰香的笔录、鹤城区宝圆劳务信息服务部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经朱兰香介绍并由朱兰香之夫骑摩托车送到沿河路正太广场后面的原告厂某部上班。同年11月12日即上班第一天被告去厂某房屋顶捡漏时摔下受伤后,原告曾去鹤城区宝圆劳务信息服务部聘请蒲尊庆在中医院护理受伤的被告,护理费也是原告承担的;鹤城区仲裁委曾找到蒲尊庆证实了该事实,同时在原告厂某部从事锯木工的证人丁吉平也直观具体地证实了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护理等方面的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厂某成立于1986年,其住所地为怀化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为袁明;怀化市明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其住所地为怀化市X路仙人桥,法定代表人为袁明。XX厂某和怀化市明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分别有“电热器具”、“电加热器”等。

2008年11月12日,被告杨XX在怀化市明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怀化市X路仙人桥的库房屋面进行捡漏劳动时,从库房的房屋屋面摔下受伤,杨XX与怀化市明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杨XX受伤后,于2009年6月1日向怀化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XX厂某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XX厂某给付工伤待遇,怀化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同年7原6日将裁决书送达给了原、被告,原告XX厂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7月16日到本院立案庭申请立案,本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在原告的诉状上签署“2009年7月16日收。立案庭”,后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正式受理此案。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XX厂某住所地为怀化市X路X号、怀化市明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怀化市X路仙人桥的事实;

2、怀化市明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2008年11月12日,杨XX在怀化市明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怀化市X路仙人桥的库房的房屋屋面摔下受伤的事实,双方对杨XX受伤时未与怀化市明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无异议;

3、(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证实杨XX受伤后申请劳动仲裁及仲裁书送达时间等事实;签有“2009年7月16日收。立案庭”字样的民事起诉状原件及证人袁波当庭陈述,证实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到本院立案庭要求立案及本院立案庭工作人员2009年7月16日在原告的起诉状中签署了“2009年7月16日收。立案庭”字样的事实;

4、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厂某的经营地址是怀化市X路X号,被告杨XX的受伤地址是怀化市明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处的怀化市X路仙人桥,怀化市明城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亦证明杨XX系从其库房屋面摔下受伤,故被告杨XX提出其与XX厂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告XX厂某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到本院立案庭进行了立案,且立案庭的工作人员也在原告的诉状上签署了“2009年7月16日收。立案庭”意见,应认定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期间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怀化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怀鹤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撤销怀化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怀鹤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厂某与被告杨XX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生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夏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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