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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曾向巩义蓝天公司供应料石,2010年1月28日,经算账,巩义蓝天公司欠李某料石款x元,并给李某出具证明一份。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巩义蓝天公司财务总监刘小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9月4日向李某账户转账x元、11月16日x元、12月28日x元,三笔共计x元,该款用途记明为料石款。巩义蓝天公司以李某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成讼。另查明:巩义蓝天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巩义蓝天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李某将料石供应给巩义蓝天公司,巩义蓝天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巩义蓝天公司欠李某货款x元,证据确凿,该院予以认定,李某的债权应予保护。巩义蓝天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李某要求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款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是一种基于法规直接规定的从给付义务,该义务与支付货款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从给付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所以巩义蓝天公司以李某不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及要求以税金抵扣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巩义蓝天公司可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巩义蓝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向巩义蓝天公司供应石料,李某应当向巩义蓝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李某称供应的石料是不含税价格,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判决巩义蓝天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答辩称:巩义蓝天公司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拒绝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李某供应的石料价格是不含税价格,没有义务向巩义蓝天公司开具发票;从欠款之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巩义蓝天公司应当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将料石供应给巩义蓝天公司,经结算,巩义蓝天公司向李某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巩义蓝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诉请巩义蓝天公司支付尚欠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中,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从给付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巩义蓝天公司以李某不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及要求以税金抵扣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巩义蓝天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李某要求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故巩义蓝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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