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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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7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2月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略),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李志凡、郑良(均已判决)、张某、李勇玲(均已死亡)预谋抢劫,当行至浚县X镇X路新备战桥时,强行劫取被害人胡某某长虹M65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7月19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胡某、耿某、康XX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李志凡、郑良(均已判决)、张某、李勇玲(均已死亡)共同预谋抢劫。当晚五人在浚县X镇X路粮友宾馆处看到被害人胡某、耿某、康XX后,便商议在卫河新桥处对三名被害人实施抢劫,当三名被害人行至卫河新桥中间时,被马某、张某、李勇玲骑摩托车拦截住,李勇玲强行将胡某某长虹牌M658型手机劫走,随后,李志凡骑电动车赶到抢劫现场,郑良在卫河新桥西头打电话时看到李勇玲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后,也步行赶到抢劫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已由本院(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其及同案人李志凡、郑良的供述,被害人胡某、耿某、康XX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物价鉴定结论,领取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罪行,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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