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甲,男,48岁。
被告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业主李某某。
被告曾某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甲诉某告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被告曾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曾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以(2010)娄中民一中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艳红、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2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被告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业主暨被告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9月18日,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所谓的其出租给涟源市中特建筑机构制造有限公某的钢架管予以扣押,2007年12月25日,原告向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扣押存在错误,并要求被告返还所扣钢架管和赔偿损失,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现特诉某前来,请求判令被告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扣押原告钢架管1445.5米所造成的损失每米每日0.015元至返还之日止(2006年9月18日至2008年5月28日)计x元,由被告赔偿因被告诉某保全错误扣押原告钢架管导致原告扣件(1445个)闲置不能出租所造成的损失6936元,并按每日3‰计付滞纳金x元(计算至2008年8月5日)、退还强行收取原告现金3000元,由被告赔偿从被告处拖回钢管所花费的运费及装卸费2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起诉某一份,证明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赁给涟源市中特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某钢架管每米每天是按0.015元计算,故本案也应按0.015元计算。
2、(2006)娄星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3、(2006)娄星诉某字第18-X号民事裁定书。
2-3证证明娄星区法院曾某原告的钢架管进行了查封,后因原告提出异议,解除了查封。
被告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曾某乙辩称,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也没有造成原告曾某甲任何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1445.5米钢架管按每米每天0.015元计算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便原告存在损失也不应该从2006年9月28日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时开始计算,因为原告是在一年多以后,也就是2007年12月25日才向法院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怠于主张权利以及法院没有及时裁定的这段时间不能包括在内。被告收取的3000元现金并非是从原告处所收取,因此,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现金3000元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易双荣的询问笔录。
2、曾某甲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并不是从事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不应该按租赁业务的方式来计算经济损失。
3、曾某甲在涟源市公某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
4、卢立贤在涟源市公某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
5、廖提春在涟源市公某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
6、涟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1证、3证、4、证、5证证明法院的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
7、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并没有收过原告3000元,只是收取了法院3000元。
本院在诉某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
1-3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4-6证由法院审核认定。
7证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中,原告未对证据1-3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原告仅提出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视为其未提出异议意见,亦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7,本院结合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结合所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曾某甲系一从事废品收购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8月,经人介绍从涟源市一个利用材店购得钢架管5428.5米,单价每米9.4元,共计货款x余元,原告曾某甲将所购钢架管从涟源拖回了娄底自己经营的店内。2006年9月18日,申请人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以原告曾某甲所购的该批钢架管系其租赁给案外人涟源市中特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某(易双荣)为由,请求本院对该批钢架管予以查封(扣押),交由其保管,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06)娄星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曾某甲所购得的钢架管予以扣押,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只对其中易双荣从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赁的一部分1445.5米予以了执行,并当即交予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保管,其余部分未予执行。原告曾某甲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通过合法形式,已善意取得了所扣押钢管的所有权。本院经审查,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了(2006)娄星诉某字第18-X号民事裁定,支持了原告曾某甲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2008年4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06)娄星诉某字第18-X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曾某甲所购钢架管的扣押措施,由本案被告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将其保管的1445.5米钢架管退还予原告曾某甲,但被告存在抵触情绪,拒绝退还钢架管,原告曾某甲提出愿意支付3000元给被告,请求被告尽快退还其所占有的钢架管。被告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于2008年5月16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000元。2008年5月15日,被告返还了623米钢架管,2008年5月28日被告将剩余钢架管全部返还了原告。
本院另查明:被告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2007年4月16日之前业主为曾某乙,2007年4月16日后,被告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业主变更为李某某,但未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在200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请求对原告所有的钢架管采取诉某财产保全措施进行扣押,原告提出异议后,经本院审查,异议成立,并解除对原告财产的保全措施,已经认定财产保全扣押原告曾某甲架管错误,被告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作为申请人应当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承担责任。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对原告之钢架管予以扣押,原告的损失系从该钢架管被扣押之时开始出现。因此,原告因被告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钢架管被扣押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以原告失去该钢架管的占有之时开始至被告将钢架管返还给原告为止,即自2006年9月18日始至2008年5月15日和5月28日(共计610天、623天)。被扣押的钢架管的损失应当按照市场价值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方对市场租赁价格为每米每日0.015元没有异议,故原告钢架管的损失按每米每日0.015元计算应当认定为合理;被告返还钢架管时,原告支付了3000元,虽然被告提出原告将该款项给付被告是出于被告自愿,但在本案中,原告之所以愿意在当时交付3000元给被告,是基于被告当时占有原告的钢架管,不愿返还,并非原告真实意愿的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起诉某求按每日3‰为被告计算滞纳金,因本案与被告起诉某源市中特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某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案情有所不同,被告起诉某源市中特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某的租赁合同纠纷案支付滞纳金是基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滞纳金的约定等同于违约责任,而本案当中,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该合同关系当中的滞纳金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这一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在本院认定财产保全错误之前办理了业主变更登记,被告曾某乙作为被告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业主,系该经营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亦不能认定被告曾某乙为逃避本次财产保全纠纷而转移财产,故被告娄底市X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现任业主不承担本次财产保全错误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乙支付原告曾某甲损失x.7元、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元,合计x.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诉某费550元,由原告曾某甲承担300元,被告曾某乙承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国强
审判员戴艳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某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