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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方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方业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牛艳红,女,系被告妻子。

原告三门峡方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位于会兴街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了第一期房款,第二期房款推迟4个月才支付并少支付2000元,尚欠一万七千元房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及见面时催被告办理房产证并支付剩余房款但被告却不予理睬,甚至连电话都不接,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维护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200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会兴街布鞋厂楼北起一单元二楼北户的房产,先付部分房款,剩余房款在办证时付清,我方按约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是对方一直不予办理合法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期间对方说为我方办理湖滨区房产证,经核实,湖滨区房产局无权办理房产证,对方以上行为属明显欺诈,所诉付款和利息理由不成立。按《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对方应按约给予我方办理合法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望贵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购买原告座落在市X街布鞋厂家属楼方业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北起一单元二层北户;二、房屋价格商定为565元每平方米,共计六万五千元;三、付款办法:1、2003年4月22日付定金三万元,6月15日前付二万元;2、余款待办证时一次付清;四、房产手续办理由原告负责提供手续,若被告未能将房款付清,甲方则不予提供有关手续,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时交付房屋,乙方未按时付款,双方应承担对方的银行存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与被告,被告支付定金x元即入住至今。2003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再次给付原告购房款x元,共计给付原告购房款x元,尚欠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要求原告办理三门峡市房产证为由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的房屋,并支付对该房屋的使用费。

另查明:经本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定原告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投资建筑,并经法律裁决取得的,故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200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至今,已经有九年之久,现因被告拖欠部分购房款,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宜问题的解决,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应继续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不应拖欠,引发纠纷,应负责任,同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三门峡方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款x元及利息(从2003年10月20日起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三门峡方业房产开发公司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该屋相关房产证,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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