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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上海松江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上海松江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松江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上海松江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12时30分与被告在松江区X路公捷苑东大门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6.3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误工费9,85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15,432.30元。

被告上海松江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在现场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在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由被告方负责原告的修理及人伤费用,被告方的车辆自己负责修理。因此,双方的纠纷已不存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单位出租车驾驶员肖某驾驶沪x轿车在松江区X路由南向西驶入公捷苑小区时,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相撞。事故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沪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上海松江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肖某系被告单位的出租车驾驶员,肖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14.40元、车辆修理费835元;被告损失沪x轿车修理费800元。

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对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骨皮质骨折,不伴移位,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收据、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

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50.70元。其中原告支付236.30元,被告垫付614.40元。

2、关于营养费,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应予支持。本院以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每日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900元。

3、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以鉴定结论护理期限1个月,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960元。

4、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受伤后所减少收入的实际数额。本院按照鉴定结论的治疗休息期限4个月,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840元。

5、关于物损费,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衣物等遭受损坏,本院酌情确定200元。

6、关于鉴定费,因交通事故的处理需要,必须明确受害者的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但原告的伤势明显不构成伤残,因此,本院认定鉴定费800元系合理损失,属于交通事故损失范围。

7、关于查档费,原告因诉讼需要而支出企业信息查档费4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认定。

8、关于车辆修理费,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对两车分别进行了定损,现两车分别在定损范围内进行了修理。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35元,被告车辆修理费800元应由被告方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江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850.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3,84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车辆修理费835元,合计8,425.70元,已付1,449.40元,余款6,97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8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江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吴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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