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X国道漯舞路口。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生。
原告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佳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丙然、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学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佳公司诉称,2006年7月,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集团)作为被告王某某的贷款担保人,代替被告王某某偿还了到期贷款x元,现汇通集团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银行贷款未实际到位,被告没有委托汇通集团代为还款,汇通集团也未通知过被告已还款的请款,原告与汇通集团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1日,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郾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郾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向郾城农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7.137%,案外人汇通集团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汇通集团履行担保义务于2006年向案外人郾城农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元。2008年7月10日,案外人汇通集团与原告四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汇通集团将享有的对王某某的债权x元转让给四佳公司。2008年7月25日,汇通集团与原告四佳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王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08年7月27日,邮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政特快专递被退回,被告王某某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汇通集团与原告四佳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王某某发生效力。在庭审中,原告四佳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来证明其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王某某发生效力:一份是案外人汇通公司与原告四佳公司联合向被告王某某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书编号为x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其提交的是寄件人存联且还是复印件;另一份是编号为邮1401甲,第西段第24次第2页的投递邮件清单,投递人员为程茂春。原告四佳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因其是寄件人存联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邮件送达到被告王某某手中。对原告四佳公司提交的另一份证据投递邮件清单,本院询问了投递员程茂春并作了调查笔录,证实该投递邮件清单系邮局内部记录使用,在该清单中记录王某某的邮件系退回,没有送达到王某某手中。综上,原告四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到被告王某某手中,且被告王某某否认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院认为,案外人汇通集团与原告四佳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王某某不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