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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某因与上诉人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系上诉人之夫),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上诉人之夫),男。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上诉人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是邻居。2009年10月11日,原告之夫江某某在门前水沟盖上用红色油漆画箭头。被告看到后先叫其女儿用地刷把红色箭头刷掉,受到江某某的阻止,被告女儿因而跑回家去。被告看到其女儿进去后,便又拿起地刷出来继续想把红色箭头刷掉,被告为此与江某某发生争执。原告闻讯后从家中出来,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拿地刷将原告右手打伤。之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20日四次到龙岩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共花去医药费467.59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邱某某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00元。本起纠纷经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司法所、龙岩市新罗区苏溪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室出具的新公刑技法医伤鉴定(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内“五、简要案情:邱某某诉:2009年10月1日在西城苏溪东路被打受伤,要求伤情鉴定”,2010年3月2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打字失误,2009年10月1日系笔误,实际受伤日期为2009年10月11日。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59元、误工费36.7元/天×11天=403.7元、交通费22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以上合计1601.29元。

诉讼中,原告邱某某提出其受伤后向所在的工作单位福建省米兰春天量贩有限公司请假11天,被扣除工资403.7元。福建省米兰春天量贩有限公司为此出具证明一份,但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原告及其家属与被告却因琐事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地刷将原告的右手打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未致伤原告的辩解与原告的实际损伤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其它原因所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一、医疗费467.59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虽提供福建省米兰春天量贩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36.7元×11天=403.7元,因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每天36.7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4次去医院检查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予2天的误工时间,为此误工费为36.7元×2天=73.4元。三、法医鉴定费100元,有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7.59元、误工费73.4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64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467.59元、误工费73.4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640.99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邱某某及原审被告杜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403.7元、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杜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邱某某,上诉人只是与被上诉人的丈夫江某某发生争吵,与江某某抢刷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邱某某提供的“米兰春天的证明”是一张假证明,没有注明是哪个部门,没有责任人签字及工资表。被上诉人邱某某之夫江某某用大量的油漆泼在上诉人家门口,乱涂乱画,导致上诉人哮喘发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邱某某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判决由邱某某之夫江某某修复上诉人被其敲坏的窗户,赔偿上诉人因闻到油漆后引起哮喘发作的医药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邱某某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上诉人杜某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拿地刷将原告右手打伤”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邱某某提供福建省米兰春天量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邱某某2009年10月11日因被人打伤,请假11天,被扣工资403.7元。上诉人杜某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注明经办人及经办部门签名,也没有工资表印证。

本院为查明上诉人邱某某误工情况,向福建省米兰春天量贩有限公司调取上诉人邱某某2009年10月份工资清单,证明上诉人邱某某2009年10月因请假被扣工资290元及满勤100元,合计390元。上诉人杜某对该工资清单表示无异议。上诉人邱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39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邱某某与上诉人杜某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上诉人杜某及家属与上诉人邱某某及家属因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能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导致在争执过程中致上诉人邱某某右手受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邱某某所受到的伤害经鉴定属轻微伤,其要求上诉人杜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邱某某因伤请假被扣工资390元,误工费应当按390元计算,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杜某上诉提出要求邱某某之夫江某某修复被其敲坏的窗户,因闻到油漆后引起哮喘发作的医药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江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审查,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杜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邱某某医疗费467.59元、误工费39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957.5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40元,上诉人邱某某负担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景彤

审判员庄小鹏

代理审判员陈燕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桂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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