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分别于同年8月27日、2011年1月4日、同年3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袁某森(另案处理)窜至中牟县X镇X村喝酒时,因郭某某酒后朝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申某某女朋友曹某某屁股上拍了一下,与被害人申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毕某某与郭某某、袁某森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毕某某与郭某某先用啤酒瓶向被害人申某某身上乱砸,随后袁某森用从车里抽出砍刀将被害人申某某左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等三人与被害人申某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袁某森(另案处理)窜至中牟县X镇X村喝酒时,因郭某某酒后朝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申某某女朋友曹某某屁股上拍了一下,与被害人申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毕某某与郭某某、袁某森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毕某某与郭某某先用啤酒瓶向被害人申某某身上乱砸,随后袁某森用从车里抽出砍刀将被害人申某某左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等三人与被害人申某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顾某某、杨某某、袁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