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系邓某某之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芳,河南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员会老龄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费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宋某某之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邓某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及原审原告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以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邓某某、孙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