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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7日9时许,被害人赵x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镇X村委会组织村民进行选举时,被告人花某某因对选举不满,撕毁选票箱,对赵x进行殴打,将赵x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赵x对被告人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耿x、赵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花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赵得印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得印对被告人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花某某从轻处罚。因此,可对被告人花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扣除取保候审的期间至2009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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