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6日20时1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捷达x小型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是行人周XX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所驾轿车受损,周XX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与周德兰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对方x元。同日,周XX的近亲属收到该协议的部分履行款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20时1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捷达x小型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是行人周XX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所驾轿车受损,周XX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与周德兰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张某赔偿周XX的近亲属x元已全部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景XX、徐XX、景XX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检验报告及周德兰的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张某到案经过、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救治伤者,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一年月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