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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X乡市X区X号街X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志华、刘某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梁某驾驶豫x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7公里+150米处时与户双印停在路上正在修理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某、户双印受伤,户双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某警察大队评议处理,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户双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户双印的亲属对梁某提起了诉讼,汤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户双印亲属未提供户双印驾驶的豫x号车上的强制责任险保险单,原告也不知该车在何处投保有强制责任险,而且原告一直在治疗之中,所以没有提起诉讼。直到2011年9月,原告梁某得知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责任险时,才向汤阴县交某警察大队申请调取保险单,案件承办人因此依法调取了保险单。由于豫x号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健康和财产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某等共计x元。2、要求判令被告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具体数额以伤残鉴定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原告梁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7公里+150米处时与户双印停在路上正在修理的豫x号车(该车系户双印购买林长有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户双印受伤,户双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某警察大队勘查,作出汤公交某字[2009]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户双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某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户双印的亲属对梁某提起了诉讼,200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赔偿户双印的亲属户全清、刘某某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5元,其中户双印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是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和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计算的。因户双印亲属未提供户双印驾驶的豫x号车上的强制责任险保险单,原告也不知该车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险,故无法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直到2011年9月,原告梁某得知豫x号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有强制责任险时,才向汤阴县交某警察大队申请调取保险单,交某队依法调取保险单后,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林长有为被告。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6月15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1元,次日又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双膝关节外伤性脱位;2、双足外伤伴双拇长伸肌腱断裂;3、闭合性腹外伤。原告被确诊后于2009年6月16日至8月3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元。出院诊断为:1、双膝关节外伤性脱位;2、双足外伤;3右腺关节交某韧带损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梁某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按x.26元/年×1年=x.26元、残疾赔偿金按x.26元/年×20年×20%=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其女儿梁某涵X年X月X日生,按x.49元/年÷2×12年×20%=x元,儿子梁某然X年X月X日生,按x.49元/年÷2×16年×20%=x.6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9元。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4277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及其被抚养人梁某涵和梁某然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原、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原告从车上一眼就能看到保险标志,交某队卷宗有保单,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或车主了解该车辆投保信息,也可通过各个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查询车辆的投保情况,由于原告的过失而没有查询导致超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汤公交某字[2009]X号公安机关卷宗,该卷宗第6页显示豫x号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但并未显示该车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该卷宗也没有豫x号车的保险单。被告辩称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且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具体到月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机动车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且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某安阳市人民医院病某、医疗费票据、(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出院证原件及每日清单,对原告提供的X号判决书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系其他受害人诉本案原告梁某的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从该判决时间可看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以此判决为依据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费用不合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某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汤公交某字[2009]X号公安机关卷宗、病某、医疗费单据、[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驾驶豫x号车与户双印停在路上正在修理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户双印受伤,户双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对该事故汤阴县交某警察大队已作出汤公交某字[2009]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户双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于2011年9月得知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强制责任险,才向汤阴县交某警察大队申请调取保险单,交某队依法调取了保险单,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交某队卷宗就有保险单,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或车主了解该车辆投保信息,也可通过各个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查询车辆的投保情况,由于原告的过失而没有查询导致本案超诉讼时效。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汤公交某字[2009]X号公安机关卷宗,该公安卷宗并未有保险单,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在豫x号车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1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户双印的死亡赔偿金是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原则,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26元/年×20年×20%=x.04元。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1年,误工费应为5523.73元。因原告女儿梁某涵和儿子梁某然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要求其被抚养人梁某涵和梁某然的生活费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19元(其中女儿梁某涵X年X月X日生,按3682.21元/年÷2×12年×20%=4418.65元,儿子梁某然X年X月X日生,按3682.21元/年÷2×16年×20%=5891.5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对原告要求的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营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某并撤回护理费4277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523.73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756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明

审判员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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