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崔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简某某,以及辩护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简某某等人在信阳市X路“来福酒店”吃饭时,被害人张勇因索债与被告人简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简某某随即喊来以张凯(另案处理)为首的三名男子将被害人张勇的左侧上颌骨额突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简某某等人在信阳市X路“来福酒店”吃饭时,被害人张勇因索债与被告人简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简某某纠集以张凯(另案处理)为首的三名男子殴打被害人张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勇的左侧上颌骨额突被打致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勇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袁XX、王XX、高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二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