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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阴县人民政府与熊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2010)安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汉阴县人民政府及上诉人屈某某因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09)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李某某,上诉人屈某联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熊某某1962年从杨永业处买得现位于汉阴县X镇X街X号房屋,此前该房是1953年土改时分给刘某久的房产,1954年刘某久又将该房卖给杨永业。原土改分房时,刘某久所分得的房屋东面与上诉人屈某某的丈夫张瑞模所分得的房屋相连,北面有一厕所与张瑞模两家共用,当时张瑞模分得的房屋属于两间敞房,敞房的南面有一间厨房与刘某久共用,院内人到厕所需要经过张瑞模的敞房。张瑞模分得房屋后为居住需要,就在自己分得的敞房内用篱笆隔成一个去厕所的过路道。张瑞模与屈某某结婚生子后,因住房狭小,于1981年又将隔成的过道拆除改成住房。熊某某买得杨永业的房屋后,1966年因欠国家税款将此房抵交给房管所,房屋土地证、文契等一并交出,后被遗失。1981年汉阴县税务局落实政策将没收的房子退还给熊某某。熊某某收回房屋后发现去厕所的过道被张瑞模拆除,便以过道共用为由与张瑞模发生争议。1982年7月16日,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汉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熊某某的申诉。熊某某提出上诉,1985年2月15日,原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裁字(85)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1987年汉阴县城区换发土地证时,汉阴县人民政府给熊某某和张瑞模登记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熊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农庄第X号,内容为:东齐张(即张瑞模)姓为界,正房2间,宅基地面积四厘(折合26.3)。张瑞模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农庄第X号,内容为:西齐熊某为界,正房3间,厦房1间,面积九厘(折合63),场院、厕所共用。1988年12月,汉阴县土管部门收回旧证,准备附图后再发新证,但熊某某提出他的房屋与张瑞模的房屋边界有争议,故未给张瑞模和熊某某发放新证。在1988年12月土地发证审查工作中,工作人员在熊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的附图备注栏中记载有“本房与张姓有纠纷,待解决(东界)”的意见,同时在张瑞模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的附图备注栏中也记载有“本房与熊某有纠纷,待解决(西界)”的意见。后熊某某多次找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和汉阴县人民政府,要求解决他与张瑞模的房屋土地边界纠纷并要求发证。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和汉阴县人民政府经过多次协调,但都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元月5日,汉阴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依据汉阴县人民法院(82)汉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裁字(85)X号民事裁定书,给熊某某颁发了汉国用(2009)字第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熊某某认为该土地使用证并未实际解决他与张瑞模之间的房屋边界纠纷,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熊某某与屈某某两家相邻,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因双方共用后院厕所,在屈某某所有的房屋西侧有一通往后院的通道供前院住户通行。后由于熊某某的房屋被没收代管及屈某某住房紧张等原因,屈某某将房内通道篱笆拆除,将通道和房屋打通使用。上世纪八十年代,熊某某被落实政策退还产权。此后,熊某某与屈某某就原去往厕所的通道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1982年,原告熊某某就此诉至法院后,被裁定驳回申诉。1988年12月,在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证时,熊某某提出与屈某某房屋边界有争议,工作人员在两户《土地登记申请书》及附图备注栏中均注明两户房地边界有纠纷、待解决的意见。随后,熊某某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汉阴县人民政府、汉阴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就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过多次调解,因意见分歧未果,主管部门也未就双方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我国《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汉阴县人民法院1982年的裁定只是从诉讼程序上驳回了熊某某的申诉,并未就熊某某与屈某某之间的房屋土地边界纠纷作出结论性实体判决,因此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汉阴县人民政府未就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而根据人民法院驳回熊某某申诉的民事裁定书作为确权依据向熊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一、撤销汉阴县人民政府汉国用(2009)字第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限汉阴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熊某某与屈某某两家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三、驳回熊某某要求汉阴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汉阴县人民政府和屈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汉阴县人民政府上诉称,熊某某要求发证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去厕所的通道问题,由于熊某某声称其房产相关手续丢失,无法证明自身房屋、宅基地的准确面积,汉阴县国土资源局经实地丈量,并依据原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及查阅相关资料后为其颁发了汉国用(2009)字第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熊某某主张的通道问题早在1982年经汉阴县人民法院及原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驳回,故原判认为原民事案件只是从程序上驳回熊某某的申诉,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否定。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屈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否定了20多年前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滥用司法裁判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熊某某答辩称,张瑞模1953年4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面积是3厘6毫,约24平方米,而1987年X号《宅基地使用证》上面积是9厘,约60平方米,张瑞模多余的面积来源不清。另1988年张瑞模《土地登记申请书》备注栏载明“此房与熊某有争议待处理”,但至今汉阴县政府未对此争议作出处理。因此汉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汉国用(2009)字第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原审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因房屋边界及通往后院厕所的过道问题矛盾已久,原汉阴县人民法院的(82)汉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裁字(85)X号民事裁定,虽然驳回熊某某关于其恢复房屋公用过道的诉讼请求,但该裁定并未具体确定双方土地使用的四至界限问题。庭审查明,1988年12月汉阴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在熊某某和屈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的附图备注栏中均注明“两户房地边界有纠纷,待解决”的意见,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因此,上诉人汉阴县人民政府在双方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即给被上诉人熊某某颁发了汉国用(2009)字第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撤销了汉阴县政府给熊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汉阴县人民政府、屈某某称熊某某与屈某某的边界问题早已解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汉阴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建

审判员王玉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程晓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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