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因盗窃被劳教二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06年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2月7日晚,携带作案工具到洛阳市老城区X街自由空间网吧,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铃木100型摩托车盗走,行至北大街时被抓获。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1240元。案发后,被盗赃车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作案工具螺丝刀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抓获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赃车追退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维伟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