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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阿某、阿某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喜德县X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喜德县X村。因本案于2011年7月3日经西昌铁路公安处批准,同日由西昌铁路公安处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西铁检刑附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阿某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同时致使成都铁路局成都东车辆段、成都电务段、成都机务段、西昌供电段、西昌工务段遭受经济损失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李尧出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阿某、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阿某在乐武火车站三道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上掀盗废铁,将一块废铁掀至列车尾部第二节车厢车轮下,致使列车尾部最后两节车厢脱线,中断行车1小时28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万余元。

该院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阿某、岳某证言;被告人阿某、阿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某、阿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阿某、阿某在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的同时,给铁路企业财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02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追究被告人阿某、阿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给成都铁路局成都东车辆段、成都电务段、成都机务段、西昌供电段、西昌工务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02元。

被告人阿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阿某提出在列车上掀下四通废铁的是阿某而不是自己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阿某、阿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阿某在乐武火车站三道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上掀盗废铁,二人一起将覆盖废铁的铁丝网扯开,并共同将一块四通废铁拉出来并抬到了车厢的边缘,阿某将该四通废铁掀下车,落下的四通废铁撞击该车53位车辆交叉支承座及侧架上,致使该次列车启动后尾部最后两节车辆脱轨,中断行车1小时28分,造成成都铁路局成都东车辆段、成都电务段、成都机务段、西昌供电段、西昌工务段直接经济损失x.02元。

案发后,被告人阿某于2011年7月3日主动到喜德车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技术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西昌铁路公安处技术侦查大队民警于2011年5月16日30分许,在甘孜州九龙县X乡X路边一采石点将被告人阿某抓获的经过。

2.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阿某、阿某2011年5月11日12时30分许,在乐武火车站三道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上掀盗废铁,阿某、阿某共同将一块四通废铁拉出来并抬到了车厢的边缘,阿某跳下车后,阿某随即将该四通废铁掀下车,落下的四通废铁撞击该车,致使该车两节车辆脱轨的事实。

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5月11日12时37分许,在乐武火车站三道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发车后,列车发生紧急制动,通过察看站区摄像资料,发现列车脱线的事实。

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阿某、阿某辨认后无异议。

5.辨认笔录,证实了阿某掀下的致使两节车辆脱线的废铁为一块四通废铁的事实。

6.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1年5月11日12时37分许,乐武火车站三道x次货物列车脱线构成了B类事故,该事故系人为原因造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万余元的事实。

7.成都铁路局乐武火车站出具的停点证明,证实了2011年5月11日x次货物列在乐武火车站进站和开车的具体时间。

8.喜德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阿某、阿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阿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阿某于2011年5月11日12时30分许,在乐武火车站三道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上掀盗废铁,其与阿某共同将一块四通废铁拉出来并抬到了车厢的边缘,阿某跳下车后,自己随即将该四通废铁掀下车,落下的四通废铁撞击该车,致使该车两节车辆脱轨的事实。

10.被告人阿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阿某于2011年5月11日12时30分许,在乐武火车站三道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上掀盗废铁,其与阿某共同将一块四通废铁拉出来并抬到了车厢的边缘,自己跳下车后,阿某随即将该四通废铁掀下车,落下的四通废铁撞击该车,致使该车两节车辆脱轨的事实。

11.成都铁路局成都东车辆段、成都电务段、成都机务段、西昌供电段、西昌工务段分别出具的成都铁路局事故损失审核表、故障修复费用明细表、职工抢险人员名单及费用表,证明了由于阿某、阿某共同在x次货物列车上掀盗废铁,落下的废铁致使该车两节车辆脱轨的行为,造成了上述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分别为成都东车辆段x元、成都电务段x.76元、成都机务段x元、西昌供电段x.26元、西昌工务段x元。

西昌铁路公安处喜德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阿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阿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喜德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阿某、阿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阿某在x次货物列车上掀盗废铁,落下的废铁撞击该车53位车辆交叉支承座及侧架上,致使该车两节车厢脱轨,给成都铁路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02元。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阿某、阿某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提出在列车上掀下四通废铁的是阿某而不是自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阿某没有直接掀下该四通废铁,但阿某与阿某共同将覆盖废铁的铁丝网扯开,并共同一块四通废铁拉出来并抬到了车厢边缘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也是致该次列车尾部两节车辆脱轨原因之一,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故阿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阿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阿某、阿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造成成都铁路局成都东车辆段损失x元、成都电务段损失x.76元、成都机务段损失x元、西昌供电段损失x.26元、西昌工务段损失x元,共计造成成都铁路局直接经济损失x.02元,二被告人依法应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国有财产,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障铁路行车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告人阿某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被告人阿某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阿某、阿某连带赔偿成都铁路局

x.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成德

审判员张松

审判员黄仕发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恒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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